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t365官方网址法制办公室现将《辽宁省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20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bt365官方网址法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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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遥感影像资料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遥感影像资料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遥感影像资料,是指以获取测绘地理信息为目的的航空遥感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数据资料,包括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和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遥感影像资料的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遥感影像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遥感影像资料利用共享机制,避免重复采购遥感影像资料、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遥感影像资料的统一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遥感影像资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年度计划,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布。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并依法确定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承担单位。
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由项目出资人组织实施。利用财政资金的,由项目出资人依法确定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承担单位;利用其他资金的,由项目出资人确定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遥感影像资料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遥感影像资料成果质量管理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遥感影像资料成果的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遥感影像资料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遥感影像资料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遥感影像资料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项目,由项目出资人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遥感影像资料成果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促进遥感影像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遥感影像资料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遥感影像资料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遥感影像资料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实行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成果至少5年更新一次。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持规定的申请材料,报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成果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篡改或者伪造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
(四)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
(五)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及其衍生产品的;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资料开发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遥感影像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依法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和财政投资完成的非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遥感影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遥感影像资料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照法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遥感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遥感影像资料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遥感影像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的;
(二)篡改或者伪造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
(四)利用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基础测绘遥感影像资料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